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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簡 峰 成
甲 ○ ○
乙 ○ ○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峰成曾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減刑二月,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賭博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廿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因賭博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三人均不知悔改,而劉永璋與許重典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七日,以詠晉建設有限公司建屋出售為名,向林清水詐購土地,款項未付清即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林清水發現有異,乃將上述出售之土地索回,惟該土地已遭劉永璋、許重典設定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林清水不甘受損,與簡峰成、乙○○、甲○○及綽號「阿西」、「阿吉」之不詳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方法強討債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十七時卅分許,由林清水將劉永璋自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七三巷廿號誘至斗六市○○路中國加油站對面,交由簡峰成、甲○○及綽號「阿西」之男子強押劉永璋上車,逕往台中市○○○街二十號六樓許重典住處,找尋許重典未遇,再押往台中縣太平鄉○○街和中山路四段九六巷交岔路口中油加油站對面中泰商行,脅迫劉永璋簽寫到期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九百卅五萬元(八百萬元外加利息)之本票交付簡峰成等人,使劉永璋行無義務之事,並為防止本票到期無法領現,而將劉永璋釋回,要其準備將其配偶劉簡桂珠所有尚未建造完成之古坑鄉棋盤村一○二、四六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出讓。
翌日十二時許,簡峰成、甲○○、「阿西」三人再度前往劉永璋住處,要其妻劉簡桂珠寫下不動產讓渡書,因劉永璋告訴彼等三人其妻不在,該三人遂將上述未完成建築之二份建築執照強行取走,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事後劉永璋乃舉家匿藏於古坑鄉華山村二十一號。
同年五月卅日八時卅分許,簡峰成、乙○○、甲○○、及「阿吉」覓得劉永璋住處前來,簡峰成即對劉永璋說,你很厲害,跑到這裡來,處理事情沒有誠意等語,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乙○○隨地拿起鋤頭柄要打劉永璋,劉永璋閃避為簡峰成捉住讓乙○○毆打,劉簡桂珠見狀跪地哭釋,簡峰成等人,為遂行強討債務目的,再要脅劉永璋夫婦須覓得有財力人士作保證,乃將其夫婦強行壓迫上車,由「阿吉」駕駛劉永璋自小客車隨後,往大林鎮明華社區,簡峰成並不時以行動電話聯絡甲○○與之會合,會合後,將劉永璋自小客車棄於社區路旁,旋即北上往劉永璋斗六之公司,繼續談論債務清償問題,沿途毆打劉永璋,以脅迫劉簡桂珠,使劉簡桂珠心生畏懼簽下彼等所擬妥之不動產產權讓渡契約書二份,受讓人均未填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再釋回劉簡桂珠囑其再找保證人,簡峰成、乙○○及「阿吉」等人則繼續限制劉永璋自由及強押至板橋、桃園等處找尋許重典,惟均無獲,於是押往台中市○○路愛王商務汽車旅館加以拘禁,經劉永璋與其妻劉簡桂珠聯絡許重典之父許武德出面作保,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十二時十分許,簡峰成、乙○○及甲○○強押劉永璋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村○鄰○○路○段二四三巷十八號許武德住處時,為劉簡桂珠預先報請警察、憲兵人員埋伏查獲,劉永璋受有右臉部瘀腫一×一公分、兩上肢瘀腫七×四公分、六×四‧五公分、四×三公分、十三×四公分、三×二公分、右膝部腫一×一公分等傷害,並自簡峰成等人坐車上查扣建築執照二張(原本發還被害人劉簡桂枝,影本存卷),紅色印泥一個,備用商用本票簿一本,不動產產權讓渡契約書二份,劉永璋、林清水土地買賣糾紛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十二張及地籍圖謄本一張,劉永璋交付林清水地價金之支票影本、承諾書、協議書各一張,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張,授權書一張,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十二張,土地登記申請書四張,劉永璋簽發面額九百卅五萬元之本票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私行拘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原判決採信被害人劉永璋、劉簡桂珠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中之指訴和上訴人乙○○在警訊及審判中之供詞為證據認定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時三十分許,簡峰成、乙○○、甲○○、及「阿吉」覓得劉永璋舉家匿藏於古坑鄉華山村二十一號之住處而前去毆打脅迫劉永璋夫婦。
但劉永璋在檢察官偵查時指稱:當天(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早上有三人到其家敲門;
甲○○當時不在現場,係嗣後到大林鎮明華社區與他們會合的。
(見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背面);
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伊與簡峰成、「阿吉」前往劉永璋古坑鄉華山村二十一號住處,簡峰成與劉永璋談事,當簡峰成問劉永璋時,劉永璋不回答,伊即出手及持鋤頭柄毆打他,經過一小時後,由簡峰成駕車載伊及劉永璋夫婦,「阿吉」駕劉永璋所有自小客車至大林鎮明華社區簡峰成某位朋友家中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
其等均未曾供稱甲○○有前往古坑鄉華山村劉永璋之住處。
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之內容不相適合,其採證即有未合。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劉永璋與許重典,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七日,以詠晉建設有限公司建屋出售為名,向林清水詐購土地,款項未付清即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林清水發現有異,乃將上述出售之土地索回,惟該土地已遭劉永璋、許重典設定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林清水不甘受損,始與簡峰成、乙○○、甲○○及綽號「阿西」、「阿吉」之不詳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以妨害自由方法強討債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十七時卅分許,由林清水將劉永璋自斗六市○○路一七三巷廿號誘至斗六市○○路中國加油站對面,交由簡峰成、甲○○及綽號「阿西」之男子強押劉永璋上車,逕往台中市○○○街二十號六樓許重典住處,找尋許重典未遇等情。
其有關時間之記載,前後齟齬;
再原判決事實既認定八十四年五月卅日八時卅分許,簡峰成、乙○○、甲○○、及「阿吉」覓得劉永璋在古坑鄉華山村二十一號之住處而前往,共同傷害劉永璋,再要脅劉永璋夫婦須覓得有財力人士作保證,而將劉永璋夫婦強行壓迫上車,由「阿吉」駕駛劉永璋自小客車隨後,往大林鎮明華社區;
又認定強押劉永璋夫婦往明華社區途中,簡峰成並不時以行動電話聯絡甲○○與之會合,亦互相矛盾。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
原判決認定綽號「阿西」者參與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犯罪行為之實施,而綽號「阿吉」者僅參與同月三十日犯行之實施,惟並未說明其二人如何就全部之犯行與上訴人等及已判刑確定之林清水間有犯意之聯絡或事前之謀議,即令上訴人等與該二人及林清水就全部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綽號「阿西」者如何足認係成年人,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行認定其係成年人,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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