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84,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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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

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在臺北市○○○路○段二○三號十一樓之四住處,經營地下錢莊貸款業務,並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刊登銀行高貸、聯絡電話(○二)0000000之廣告,以廣招徠,乘他人急迫之際,放款圖利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放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一天利息收一二○元至二二五元不等之重利(相當於月息三十六分至六十七點五分),並要求借款者提供身分證影本及開立本票、支票供擔保;

先後貸放款項予張瑞珍四百多萬元、許慧莉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其他不特定客戶多人,致張瑞珍共欠利息(即重利)九百多萬元,而上訴人共向許慧莉收取重利三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元,且恃之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為調查局查獲,並在臺北市○○○路○段二○三號十一樓之四上訴人住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所有供犯罪用之借款資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刑法上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構成要件。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乘他人急迫之際,放款圖利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先後貸放款項予張瑞珍四百多萬元、許慧莉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其他不特定客戶多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

但理由內卻未說明借款人於貸款時有何急迫之情形及其認定之依據,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貸款其他不特定人而取得重利之理由及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採證人張瑞珍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為上訴人斷罪之證據,惟證人張瑞珍當時結稱:上訴人借給伊之錢沒有收利息,伊只借一、二天就還了,那是小額錢較多,由其公司借伊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

依其上開證言並未提及上訴人有乘其急迫時貸以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情形,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之重利犯行業據張瑞珍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在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重利犯行,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事實審法院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誤書為事實)一、之㈠中說明其附表編號五借款人本金、利息記載資料中,有記載許慧莉借款之詳細利息計算資料,則上訴人各筆貸款之借款人、金額、貸款日期、期間、利息等詳細資料,似不難自該等扣案之資料中調查清楚,乃原審未予調查清楚,僅概略認定先後貸放款項予張瑞珍四百多萬元、許慧莉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其他不特定客戶多人。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

上訴人辯稱:證人許慧莉證稱借八十萬元預扣利息實際只給六十多萬元不實,否則許慧莉另筆六十萬元之借款,上訴人不可能匯六十萬元,並提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元月十七日六十萬元之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請求調查(見第一審併辦卷內上訴人在第一審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聲請狀、原審卷第二四頁背面)。

乃原審既未予調查,或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復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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