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87,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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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淵波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起,在高雄市○○區○○路五號聯信代書事務所,乘他人急迫貸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及其數額之金錢,對於持支票借款者,按新台幣(下同)每萬元月息十二分,持本票借款者,按每萬元月息十六分計算,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於付本金時預扣,以之為常業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常業犯之以犯特定之罪之行為為主要事業外,雖不妨兼操他業,但其行為究為主要生活事業抑兼業,應就行為人主觀上之生活重心,依恃程度等情形判斷。

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其貸款對象,均係以前同事或熟識之人,甚有不計利息者,其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三年六月間及八十五年一至七月間,先後在南福汽車公司及源清實業有限公司任職,非以犯重利罪為業云云。

提出南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及源清實業有限公司薪(工)資表等影本為證,原判決亦未否定上訴人併從事此等業務。

是則,上訴人主要生活事業,究為該等業務抑為重利犯罪行為,原判決未就其生活依恃孰重孰輕等情形,加以調查判斷;

其理由所稱:上訴人有營業場所,貸放對象又是社會大眾,凡因急迫而舉債濟急者均屬之云云之行為外觀,與其是否以為主要生活事業,非有必然之關係,且與上訴人所稱:其貸款場所,係友人紀榮樹外出臨時借用居住,貸款對象多為同事及熟識之人之辯解不符。

資為認定上訴人常業犯罪之論據,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皆不盡相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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