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88,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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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被訴教唆另案判決確定之張○惠殺害幼子劉○○之教唆殺人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無非以:張○惠在警訊、第一審少年法庭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雖均指明其殺害乃子劉○○,是受被告以:伊如不殺死乃子,即不跟伊在一起,要趕伊回去,如果愛他,即要聽他的話等語教唆而為之,與其以後在偵審中,所稱:被告未為上開言詞教唆,僅對伊表示小孩(指劉○○)太吵會影響工作,要伊回家,伊以為弄死小孩、就可和被告在一起。

案發當時,小孩又哭閙不止,才予悶死云云之供述不符。

且張○惠於殺害劉○○後,寫給被告之留言字條,除表示與被告之情愛外,並稱其弄死小孩,是家人所逼,其已自首,不會害被告等語,既無對被告怨懟,亦無受被告教唆殺人或為被告脫罪之意。

況張○惠原先所供被告為上開言詞教唆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但其當時並未實施犯行,而遲至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卅分於被告不在場時下手殺害劉○○,亦足見其非受被告教唆,是基於自己之原因而為為其論據。

惟查張○惠既與被告情誼深厚,深恐被告趕其回家,殺害幼子劉○○後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猶留書表示對被告愛意,然則其在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檢察官偵查時,為何再三供陳其殺害劉○○是受告訴人唆使,並詳細供明其原委﹖而張○惠留給被告字條中,雖記載:「我把我的孩子弄死了,是我家人逼我的」云云,但最後尚有:「放心,我不會害你的」一語,是何用意﹖有無其他隱情﹖均與張○惠前後不一致供述取捨之判斷,至關重要。

原審未予究明,其前開論斷,又非必然之事理,遽行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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