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89,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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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強盜、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更審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強姦未遂、強盜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強劫強姦之結合犯並不以自始具有犯該結合各罪之犯意為必要,如於實施強劫之際或之後,又犯強姦,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連性,亦構成該罪。

依被害人蔡○○所供,上訴人係於強壓蔡女後,強取其大衣內之皮包,再強脫其內外褲強姦未遂云云(第一審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七月九日筆錄),如果屬實則原判決認係先姦後劫,而依強姦未遂及強劫取財罪兩罪併罰,不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期能發現真實。

上訴人迭次辯稱為蔡○○買車購屋,供給生活費,雙方形同夫妻等語,有證人黃○琪、呂○清可作證,此與其究確強劫蔡女之現款新台幣三千元,抑僅檢拾蔡女掉地之皮包,拿回贈與之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有關。

又以蔡○○述及因被強姦,下半身赤裸而逃,有證人邱○德、洪○洲目睹,請求傳訊該兩人,以證明蔡女所述非實,亦涉上訴人有無強姦蔡○○。

再上訴人辯謂被害人黃○親持水果刀傷其頸部,伊始以菜刀相抗,最後以身上美工刀刺殺黃女云云,此與扣案水果刀上為上訴人血跡,並無不合,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殺人後,自以水果刀及菜刀淺割頸部數刀,惟卷附診斷書(偵查卷第十六頁)卻載其脖子淺部撕裂傷,是否脗合,與其所辯被害人先動手傷其頸部是否實在,亦有關連,上諸疑點,均待釐清,原審率為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犯案後躲藏客廳外陽台,而蔡女後亦自臥室窗戶爬至陽台衝向客廳開門等情。

理由之㈣卻謂陽台面積有限,上訴人如躲在陽台不難發現,所辯躲在陽台不足採信云云(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行以下),事實與理由矛盾。

㈣科刑時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一一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敍明。原判決就上訴人殺害黃○親時,所受黃女打電話予道上兄弟,致其畏怖,並生口角,及事後已與黃女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見蔡○○所供,及卷附和解書、陳情書)各情,即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態度等情狀,未詳敍審酌之理由,亦有未合。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無殺蔡○○之意,因雙方拉扯之間而傷及蔡女,倘欲致其死地,持刀猛刺即可,何須以刀柄敲打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殺害黃○親後,適蔡○○返家,乃另行基於殺人犯意,持美工刀刺殺蔡女頸部,並揚言「要給你死」,蔡女掙脫躲往浴室,上訴人追至抓其頭猛撞洗臉台,及以刀柄毆擊其頭部,致其頸部撕裂傷、前額血腫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被害人蔡○○迭次之指訴,上訴人在警訊亦坦承持刀殺傷蔡女,並有診斷書、病歷資料為證,兇器美工刀刀身及刀柄可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徒憑己見,重複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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