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9,1997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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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認定被告丙○○有無參與犯罪之重要證據,即僱傭甲○○為船長之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及漁船出港申請報告單上被告之簽名,是否被告親自簽署,應詳加調查審認,方可認定被告有無參與犯罪。

原判決理由認定前者係戊○○代為簽訂,後者係由丁○○辦理,皆非被告親自簽名。

然審視上開「丙○○」之簽名筆劃勾勒相同,應是同一人之手筆。

究竟被告有無親自簽名,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未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復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

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告果真將鉅豐拾號漁船出租,何以未訂租賃契約?又以租賃者名義是否能報關出港?若能以租賃者名義出港,何以本件竟以被告之名義出港?被告既將漁船出租,應已脫離經營航運業務,何以船員甲○○、乙○○等人猶知船主係被告?而被告又稱不認識甲○○等人?原審均未詳加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而㈠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其係枝節性之問題,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將鉅豐拾號漁船出租予戊○○後,即未曾過問漁船之事,亦不認識甲○○船長,而僱傭甲○○為船長者係戊○○,至於漁船出港有關報關手續係由戊○○交待其秘書丁○○辦理,被告之辯解與戊○○、丁○○所供情節均相吻合。

則僱傭甲○○為船長之契約書上,及漁船出港申請報告單上「丙○○」三字,究係由戊○○代簽?或丁○○代簽?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均與被告無涉,縱送請鑑定亦無從推翻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況上開文件上之簽名 (見第一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 ,與被告在偵查中訊問筆錄上之簽名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六十五頁背面) ,一經核對筆跡,即可明確辨別並不相同,原審就此部分未送請鑑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將鉅豐拾號漁船出租予戊○○,每月租金新台幣六萬元,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被告與戊○○間之租賃關係,僅未書立契約之書面而已,並非未訂立租賃契約,上訴意旨認「未訂租賃契約」尚有誤會。

至於是否能以租賃者名義報關出港?亦與被告是否犯罪無涉,蓋若能以租賃者名義出港,縱戊○○仍以船主之名義報關出港,亦無不可。

另有關漁船之文件均放置船上,隨船而行,船長甲○○、船員乙○○知悉船主之姓名,亦與常理相符。

以上各情,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縱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自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判決為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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