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96,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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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女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互助會單共有二種.一為原會單,載會首僅告訴人黃林韻芳一人,一為新會單,載會首為上訴人與告訴人二人,且二會單所載部分會員姓名並不相符,有該二種互助會單附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六頁,一審卷三十九頁),何以如此?且為何新會單為真實?原判決未見說明,尚嫌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理由僅載證人許有家、林鄭素真謂係告訴人主持開標云云,以及上訴人所提與呂淑芬之錄音帶,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

然對如何認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見說明其理由,殊非適法。

㈢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先後數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然依其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先後偽造標單,冒標詐取活會會款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時間並非緊接,其理由與事實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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