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97,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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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進入台南縣新化鎮○○街九二-一號忠誠商店,向該店店員胡光惠購買大衛杜夫牌香煙兩條,當胡光惠拿出香煙裝入袋中交付,並走進櫃枱準備算帳時,被告竟在相距櫃枱二公尺處,自其身上穿著之夾克內層暗袋中,抽出其所有水果刀一支,以此動作影射恫嚇胡光惠,如欲向其收取香煙價款,將加害胡光惠生命或身體之安全,致胡光惠心生畏怖而尖叫,不敢向其收取該二條香煙之價金共新台幣九百六十元,被告遂趁機將其原本拿在手上之該兩條香煙携出店外騎機車逃逸。

理由內並引用被告在警訊時之供述,為該項認定之證據。

然經核閱被告在警訊之供述為「……因缺錢而隨身攜帶尖刀一把(扣押)後出門就沿路找尋目標準備行搶……我就進入該商店準備強盜金錢,而進入後,見一名老闆看店,我就藉口要買香煙,等女老闆拿出兩條大衛杜夫香煙時,我就立刻由身上抽出預藏之尖刀,抵住被害人強盜金錢,而被害人發現我持尖刀抵住她時,她立刻尖叫,且我發現店內有很多人跑出來,我就立刻將該兩條大衛杜夫香煙搶走,並且駕(機車)VBU-○七○(號)輕機(車)逃離現場。」



「我抵住女老闆時,她就非常的害怕,不敢反抗……」(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行至第九行,及第十一行),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原判決率予引用,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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