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98,1997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前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行駛加速車道應無肇事因素,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自有違誤。

㈡肇事現場之加速車道上留有左右各長六‧八、四‧三公尺之煞車痕,現場處理警員周玉藩亦結證係小客車所遺留,而煞車痕之輪距為一‧二五公尺,原審未予詳查是否為被害人陳宗佑所駕駛小客車所遺留,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

㈢上訴人係行駛於兩個加速車道之內側車道上,並未進入主幹道,原判決徒以碎片散落位置推斷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主車道,自屬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供承自加速車道切入外車道時其左後輪與被害人陳宗佑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當時左車輪已進入主幹道,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暨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二份,且被害人陳宗佑、張美玲分別因顱骨骨折、腦出血均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另被害人楊敏昇因車禍造成身體受傷多處亦有診斷書附卷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無過失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另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在變換車道進入外側主線車道行駛時肇事,且被害人陳宗佑所駕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於肇事後散落在外側主車道中央,有現場圖及照片可稽,足認交通大學所為上訴人係行駛於加速車道,無肇事因素等語,自不足取(見理由六)。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以指摘,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係依據中央警官學校之鑑定書認肇事現場之加速車道上之煞車痕,非被害人陳宗佑駕駛之小客車所留,並審酌現場所遺玻璃碎片、小客車刮地痕、小客車及聯結車停車位置等項,認上訴人駕駛聯結車驟然自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主線車道致肇生本件車禍,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未盡調查職責之處。

而證人周玉藩既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其所結證加速車道上之煞車痕係小客車遺留云云,自係臆測之詞,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雖未說明,但於判決主旨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即不得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