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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共同被告江振湘於偵查中供稱係林慶茂帶其前往察看廠房,房租亦係林慶茂將錢交付其轉交房東,足證上訴人與林慶茂並無深交,雙方僅係單純之僱傭關係,原審未採上開證詞,遽依江振湘事後不利上訴人之供詞而為科刑判決,自有違誤。
㈡上訴人在工廠內所從事者係機車之拆解工作,對機車之來源及去向均不知情,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林慶茂係竊盜之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在受僱前有正當職業,且在工廠內僅工作數日,實際所得不多,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竊盜為常業,亦有未洽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原審共同被告江振湘在警訊、一審法院及原審之供述,上訴人自承係其帶同江振湘向賴黃萍承租工廠且林慶茂以行動電話聯絡其至台中市○○路牽騎機車返工廠之供詞,及失竊機車之被害人游耀創等十九人之指訴,並有贓物領據及照片在卷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僅受僱於林慶茂,聽其指示將機車牽回工廠,其無竊盜犯行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分別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江振湘於警訊時已供述用以拆解機車之廠房係上訴人介紹其與房東認識,並要其以本人名義承租該廠房,且機車係由上訴人自外騎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更供明上開廠房確係上訴人帶其去承租,租金由上訴人交付,其在偵查中部分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係上訴人所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而認江振湘於警訊及原審之供述為可採,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是原判決未採信江振湘於偵查中所為係林慶茂帶其承租廠房云云之供詞,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指為違法。
另原判決以上訴人既係承租機車之解體廠房後,將林慶茂竊得之機車騎回工廠,且參與江振湘、胡復華之工作分配及薪資發放,復負責與林慶茂聯絡,而認其與林慶茂就竊取機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
而本件被查獲之失竊機車多達十九輛,上訴人在本件犯罪時間並無其他工作,業據其陳明,其係恃竊取機車、拆解零件出售所得維生,認其屬常業犯,並依法諭知強制工作叁年,均經原判決詳予說明,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實不足取。
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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