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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四十七號之住處客廳內,因故持其所有之鐵鎚敲擊其患有二級智障之女農秀蘭,致農秀蘭因此頭骨破裂,雖經送醫救治,仍因臚內出血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從各方面詳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者,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本件案發時,現場有被告甲○○及其妻農張英妹(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女兒即被害人農秀蘭、孫子袁寶駿四人。
袁寶駿目擊凶案之經過,其自始於法醫陳瑞璋驗屍時即稱係公公即被告甲○○所為(見花蓮地檢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一三號相驗卷第二十三頁之法醫相驗、解剖報告表案情簡述欄所載內容);
警員楊士逵證稱:調查命案時,鄰居龐太太唐煙曾說袁童謂其母係爺爺打的(見花蓮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被告農張英妹殺人案卷第一二七頁正面第一、二行筆錄),伊問袁童媽媽是誰打的,小孩說是阿公打的(見同卷第一○一頁反面第八行筆錄);
警員于輝雄證稱:伊問農張英妹及袁童時,二人均稱係甲○○打農秀蘭(見同卷第一七五頁正面第三至五行筆錄);
警員劉家彬亦證稱:伊有與小孩聊天,小孩說是阿公拿鐵鎚,奶奶拿掃把(見同卷第一○三頁背面倒數第三行筆錄);
被告之妻農張英妹亦迭稱係被告所為;
該案偵、審中,袁童亦先後六次指稱係被告持鐵鎚打農秀蘭,雖所供細節稍有出入,然就被告持鐵鎚連續毆擊農秀蘭頭、頸部之基本事實則無不同。
原審未傳喚法醫陳瑞璋、鄰居唐煙等到庭就上揭事證詳為調查,以究明證人袁寶駿於案發之初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如何?以為判斷之依據。
徒以袁寶駿於案發八個月後,在審判中所為供詞不一,認為其於審判中證詞之憑信性可疑,悉予摒棄不取,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無可維持。
㈡查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
本件原判決理由先則敍明就本案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直接證據,即在現場之袁寶駿以及農張英妹之證詞而言。
其中袁寶駿之陳述存有瑕疵,且其當時年僅三歲係又值深夜之情,是否果能清楚記憶案發之情形,實有可疑之處,因此不能以袁寶駿之陳述據為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之唯一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五、㈠),即認袁寶駿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惟欠缺證明力。
嗣又改稱袁寶駿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五、㈡),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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