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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走私為常業,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先後十二次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走私行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而證人許國信等人於警訊時所指認之口卡片,影相並非清晰,不能確定為被告本人,況渠等於原審一致證稱,前所指認之甲○○並非被告,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高雄縣警察局路竹分局,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八十二號三裕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及該公司倉庫內,查獲走私進口洋菸、酒、錄放影機等物,據三裕公司負責人張樹傑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查獲走私進口物品之倉庫,係伊以其妻張陳玉芳名義出租給甲○○使用,是甲○○與伊訂立契約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高雄縣警察局路竹分局第二六三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五至第十七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一號卷第十四至第十八頁) 。
又高雄縣警察局於七十七年五月九日,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一巷八之一號,查獲大陸地區酒類及未稅洋菸一批,屋主即證人黃天運於警訊時亦供稱:「甲○○當時來承租八之一號廠房時,曾持其本人身分證影本前來與我辦理承租契約」,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高雄縣警察局第二○五七六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五頁、第七至十一頁)。
上開二份契約書之格式及所蓋用「甲○○」印文均屬相同,顯然係同一人所為,先後出面與張樹傑、黃天運訂立契約,該契約書上承租人之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九九巷三號」,復與被告之住所完全相同,其中一份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上開證據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
被告雖辯稱:「魏維曾向我借過身分證,有可能被冒用」等語(見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七號卷第二四六頁背面),然僅係推測可能被冒用。
而被告之辯解是否屬實?魏維有無向被告借用身分證?有無冒用被告之身分證?原審未予徹查明白,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於七十六年三月三日,在台南縣學甲鎮學甲國小附近公路上,查獲000-0000號大貨車載運大陸地區貨物一批,據車主陳向廷供稱:該車輛係出租予甲○○使用,並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一份(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號影印卷第三十四至第四十一頁),該契約書上承租人之地址仍為「高雄市○○區○○路九九巷三號」,與被告之住所完全相同,並有甲○○之指印,該指印是否確為被告之指印,與被告之姓名是否被冒用,至有關係,原審未調閱原卷,將相關指紋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證人陳向廷除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認甲○○之口卡片外,並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指認:「是庭上之被告甲○○」無訛(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
原判決以陳向廷所指認被告之口卡片,其上照片係被告早年形貌,且不清晰,因認陳向廷之證言不足為憑等情,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
以上情形,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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