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11,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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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甲○○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係依憑告訴人蔡主敬之指訴,證人周志信之部分證言,參酌被告甲○○供承之事實,卷附偽造之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經偽造及真正之蔡主敬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被告之夫與周志信談話錄音內容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並以證人周志信所為附和被告之說詞之陳述,意在迴護,非可信憑,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刑事訴訟採真實發現主義,關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之限制。

本件被告之夫與未起訴之共犯周志信間之電話談話錄音內容,業經原審法院就該內容,訊問周志信,踐行調查程序,自非不得為心證形成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

原審採為判決基礎,難謂於證據裁判之法則有違。

末查本件公訴人僅就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起訴,其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以外之共犯,原審亦不得就未起訴之共犯為審判。

是以原審縱未查明案外人林啟華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共犯林姓男子是否同一人,亦與被告應負之刑責及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自不得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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