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12,1997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祝偉傑
被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右代表人 陳武雄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祝偉傑自訴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汽公司)部分,因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自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以台汽公司涉犯圖利之凟職罪而提起自訴,於法不合,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上訴人以其餘被告台汽公司代表人陳武雄、律師甲○○等亦共同涉犯圖利之凟職罪,因上訴人所指本件凟職罪,其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為論斷之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仍執陳詞,泛詞主張被告等行為不法,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經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