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13,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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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部分無罪,雖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被告甲○○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與其於警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及原審之供述不符,不能單憑其自白遽認其涉犯本件犯行為其論據。

惟被告雖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中否認持有手槍子彈,但查警察臨檢搜索查獲該手槍子彈時,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茂雄均在場,據林茂雄供稱:「該手槍子彈為其朋友『子奇』(即被告甲○○)所有,是子奇帶來」等語,警察制作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手槍子彈所有人欄均載明為林茂雄、甲○○二人所有,並經其二人簽名及捺指印,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林茂雄之警訊筆錄(詳警卷)可稽。

上開證據在被告自白之前即已存在,如何不足資為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原判決並未有所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

㈡本案警察機關搜索之地點有二,首先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在林茂雄之豬舍旁休息室搜獲本件轉輪手槍一支及子彈二十發(林茂雄指係被告甲○○所有);

旋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在林茂雄住宅搜獲另一把制式改造手槍及子彈八發(林茂雄承認為其所有,業經判刑確定)。

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可稽。

該林茂雄既自承在其宅內查獲之制式改造手槍及子彈為其所有之物,則其非法持有槍彈罪已無法解免。

縱然再承認本件轉輪手槍及子彈為其所有,亦僅一罪,殊無再承諾花費鉅資央請被告甲○○承擔持有本件槍彈刑責之理。

因此被告在原審辯稱:系爭手槍、子彈是同案被告林茂雄的,放置在其豬舍休息室辦公桌之抽屜內被警查獲,在屏東地檢署候訊室內,林茂雄當著同案被告許耀雲、潘信安、程國憲等人面前商量,希望伊擔下本件制式手槍、子彈之刑責,代價是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酬金,伊受此利誘才自白系爭手槍、子彈為其所有云云,殊悖情理。

所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耀雲、潘信安、程國憲亦附和其說,是否意在迴護,堪否採信,饒堪研求。

況林茂雄始終否認曾要求被告頂替,仍堅指該槍彈為被告所有。

原審未就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茂雄交往情形及被警查獲槍彈之經過,詳加追查,衡情度理,以定取捨,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關於甲○○被訴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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