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15,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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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曾友明(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所僱用之工頭,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明知曾友明承受案外人范德財所申請許可砍伐之林木,即高雄縣桃源鄉○○段一三六號林地,距柯澤龍所有同地段第一三四號林地甚遠,無誤伐之可能,竟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為僱用不知情之鄭進明、汪明成、楊添祥、陳福春、鄭丁元等人前往上述第一三四號林地,使用吊車,搬運所竊取柯澤龍所有之儲木等森林主產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共犯所為有利於己而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若未加以論述,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理由不備。

又按科刑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與援用之證據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辯稱:伊受僱工作,係依指示而砍伐林木,不知所砍伐之林木有部分非屬雇主所有等語。

原判決則以共犯曾友明於第一審供稱:上訴人係范德財所僱用,因范德財生病,伊代理范德財,曾向上訴人說明有經過申請的才砍,申請的樹種有油桐、相思樹,伊有說沒有申請的不可砍,伊有給上訴人看過委託書等語,而該委託同意書明確記載:「茲因范德財先生所買於桃源舊社段地號一三六吳永富所有之保留地,為砍伐該地上種植之相思樹及油桐樹,特委託曾友明代為僱請工人一批及所需機械、車輛,即日起開始砍伐該地之木材」等旨,因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然曾友明上開供詞核屬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既經上訴人堅決否認(見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並與證人即伐木工人鄭進明、楊添祥、鄭丁元、陳福春等人於警訊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而不利於曾友明之證言不符(見警卷第五、七、八、十頁),原審未說明其取捨各該證據之理由,遽以共犯曾友明之供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憑據,難謂適法。

且若共犯曾友明上開陳述可以採信,則曾友明既無犯意,自無與上訴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原判決竟又憑以認定其與上訴人之間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而論為共同正犯,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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