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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二、九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上訴人犯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及告訴人等之指訴暨上訴人提出其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之會員名單(即會單),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虛構人名參加投標,不應成立偽造文書罪,且伊並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又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名單,其上縱有會首所虛列之會員姓名,然因該名單係會首以自己之名義製作,雖其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私文書須係無製作權者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惟查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多次於投標時,冒用他人名義書寫偽造之投標單,持以行使而詐取會款等情,並未就上訴人以會首名義製作會員名單部分,併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是上訴意旨另稱:伊製作之會員名單,內容縱有不實,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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