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22,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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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

所稱「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事實上,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致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此與被害人處於當時環境下,因個人主觀上有所顧慮,而不敢抗拒之情形,不盡相同。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東帝士百貨公司五樓,見陳○銘、李○南、林○杰三童年少可欺,竟與少年張○逢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逢趨前將陳○銘等三人叫至樓梯口,由上訴人叫其等將身上金錢交出,陳○銘等三人不肯,上訴人即出手打陳○銘一耳光,以強暴之方法使其三人不能抗拒,林○杰因而交付身上僅有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予上訴人,陳○銘與李○南則因身上沒有現金,致未交付等情。

而依原判決所載,本案發生時,上訴人尚未滿十九歲,張○逢尚未滿十六歲,三位被害人均滿十三歲,犯罪時地係婦幼節下午在百貨公司樓梯口,上訴人一方為二人徒手,被害人一方為三人,案發當天警訊時,林○杰供稱:「其中一名男子隨即出手毆打陳○銘,我心生畏懼不敢抵抗,我怕被他們二人打,所以我交出新台幣二百元」,陳○銘稱:「其中一名口氣很兇,問我們有沒有錢,我們三人都沒理他,甲○○就毆打我,我們三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李○南陳稱:「其中一名男子隨即出手毆打陳○銘,使我們三人心生畏懼不敢抵抗」等語 (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 。

依被害人上開供述及當時客觀情況,彼等三人是否因上訴人打陳○銘一耳光,而喪失意思自由,達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攸關上訴人成立之罪名,自有詳加審究之必要。

原審遽論以盜匪罪,於法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逢共犯盜匪罪,惟上訴人迭稱張○逢業經少年法庭判處恐嚇取財罪刑,且依卷證所示,少年張○逢於警訊中供稱:「是甲○○提議要我叫林○杰等三人佯稱有人找他們,等他們三人到廁所旁,由甲○○要脅他們拿錢,他們好像不拿,而甲○○打其中一位耳光之後,由其中一位拿二百元出來」、「得款後兩人平分,一人一百元,因為我會怕,所以我將那一百元也給了甲○○,之後我就走了」(見警卷第三、四頁),上訴人亦稱:「起先他 (指張○逢) 說他不敢,我告訴他沒有關係,他就過去叫他們去樓梯口那邊再說」等語 (見警卷第一頁)。

則張○逢對於上訴人採行毆打陳○銘耳光之強暴手段,事先是否有所認識,非無疑義。

本案偵審中,均不曾傳喚張○逢到場查證,原審亦未調取張○逢案卷參酌,即逕行認定張○逢與上訴人共犯盜匪罪,復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所憑之依據,亦嫌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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