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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重傷害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受託處理張端肅、張鎮江祭祀公業之事宜,遭張良城、張良欽等人之阻難,心生不滿,圖思報復。
另見時年十五歲之張宏吉(另案審理)亦不滿張良城兄弟,欲與其父張志聰爭逐該祭祀公業管理人。
被告認有機可乘,乃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教唆張宏吉以硫酸潑灑張良城。
張宏吉乃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住家下方約七、八十公尺之果園旁,乘坐一不詳姓名男子駕駛之一輛紅色輕型機車,手持已截去上端內裝硫酸之保特瓶一個,尾隨張良城駕駛之機車,伺機行動。
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途經彰化縣員林鎮省立崇實高工職校前之水溝堤岸道路上,該不詳姓名男子認該處人跡稀少,乃超越在前行駛之張良城後,再由張宏吉將手持之硫酸向張良城之臉部潑灑,即將保特瓶丟棄,並加速逃逸。
張良城經人送醫急救,仍造成左眼失明、左鼻失去嗅能之不治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教唆使人受重傷害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雖得本於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但苟證人對與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碍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其陳述一有不符,即認全部均不可採信。
本件同案被告張宏吉於警訊初訊時雖稱:係與同學張宗任共同為上開犯行等語,嗣即改稱:張宗任未參與云云。
另於警訊稱:被告唆使伊為上開犯行之代價為三十萬元等語;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被告唆使之代價為十萬元云云,所述固先後不符而稍有歧異。
但其對於被告如何唆使為上開犯行,及其被唆使後如何起意為上開犯行之基本事實,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則始終一致。
且張宏吉於檢察官偵查中另稱:偵查之初所以說被告僅付給我十萬元,係因錢已花掉,怕被告以後會向我要,我無法償還,才說僅給十萬元,事實上是給我三十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五四頁)。
於警訊中另稱:因被告以三十萬元誘我參與上開犯行,我怕說出被告,他會向我收回該三十萬元,無力償還。
我若供出同學,事後可向同學道歉說明請求諒解,所以才說同學張宗任參與等語(見同上卷第六頁反面),已對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何以歧異之原因提出說明。
則其此項前後歧異陳述,是否影響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始終一致指陳被告教唆其為上開犯行基本事實之真實性,而遽認全部不可採信﹖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予細查勾稽,以同案被告張宗任前後陳述差異出入,即遽認其陳述不足憑採,顯屬可議。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尚有其他必要證據未經依法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同案被告張宏吉之父張志聰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因祭祀公業之事,與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對被告自訴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至八十年間仍在訴訟中,固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及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惟被告於六十九年間至七十三年間止,曾為張志聰辦妥祭祀公業之事,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五九頁),足見兩人原本關係良好。
另張宏吉供稱:七十九年八、九月間,因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事宜,這期間被告與祭祀公業派下員張良榮等人常到我家開會商討。
至同年九月底十月初,被告在我家教唆為上開犯行等語(見同上卷第六頁反面、七、四二頁反面、四三頁)。
彼等所稱如果無訛,則張志聰縱於七十七年間參與具名自訴被告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但於七十九年間,是否因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事宜利害相同而改變立場﹖並非無疑。
苟於七十九年間,被告與張志聰對於祭祀公業之立場一致,張志聰已不再參與對被告之訴訟事宜,則被告是否不可能教唆張志聰之子張宏吉對立場不一致之張良城為上開重傷害犯行﹖亦非全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遽謂被告既與張志聰纏訟中,兩家關係惡劣,無教唆張志聰之子張宏吉為上開犯行云云,尚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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