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廖素枝、林秀瓊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廖素枝為組頭、林秀瓊為樁腳,由林秀瓊接受不特定人簽賭後,全數轉交廖素枝以決定輸贏及以優勢結果牟利,林秀瓊則從中每支抽取新台幣 (下同) 一元圖利。
林秀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因簽賭之事於扣除依約定應歸林秀瓊抽取之五千元外,共積欠廖素枝簽賭金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無法如期給付,致引起廖素枝之子即上訴人甲○○不滿。
上訴人爰與其連襟蘇坤送 (成年人未據起訴) ,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十號林秀瓊之子黃里雄任職之汽車公司內,向黃里雄索討林秀瓊所積欠之上開賭債,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與蘇坤送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上訴人對黃里雄恐嚇稱:自元月九日起每天要帶五個人至黃里雄任職之汽車公司,其用意在騷擾黃里雄,使之無法繼續在公司工作謀生。
蘇坤送亦對之恐嚇稱:如果不還錢,要對林秀瓊不利,送一副棺材給林秀瓊等語,恐嚇黃里雄,致黃里雄心生畏懼,遂於同日晚上在汽車公司內簽發十三張本票,首張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元月二十日,面額四萬五千八百元,其餘十二張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元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到期,面額均為二萬元,總計面額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之本票予上訴人。
嗣因林秀瓊得知其子黃里雄無端遭受騷擾,乃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向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自首賭博罪,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 (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參照) 。
上訴人自警訊時起,以迄偵審中始終否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係替乃母廖素枝出面向黃里雄索討其母林秀瓊所積欠之賭債 (見理由一之㈣) ,索討之金額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復與賭債金額完全相同 (見理由一之㈠) ,雙方之間既有賭債糾紛,則上訴人為乃母出面索討,要求黃里雄替其母林秀瓊償還所積欠之賭債,縱使黃里雄無替其母林秀瓊償還賭債之義務,上訴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能否謂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推研之餘地,實情如何?原審疏未進一步詳查審認,理由亦未說明,即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林秀瓊雖指稱該筆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係賭債,然上訴人則否認該筆債務是賭債,並辯稱:因林秀瓊不願清償積欠伊母廖素枝之借款債務,始偕同其連襟蘇坤送前往林秀瓊之子黃里雄任職之公司索討,雙方各執一詞。
而林秀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始終供稱簽賭時均以電話連絡,有時親自到廖素枝家中簽賭 (見第九○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背面) ,第一審檢察官依據林秀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向交通部三重電信局調取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一月之通話紀錄,卻查無雙方曾經通話之記載 (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至四十二頁) 。
為何林秀瓊指稱簽賭時均以電話連絡,然該簽賭期間均無電話之通話紀錄?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進一步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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