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一四七號玉女理容院,無故遭林松村侮辱,致心生不滿,為圖報復,乃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邀同施福長、林寶鍾 (以上二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及上訴人甲○○共同搭乘林寶鍾所駕之RP-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玉女理容院找林松村理論,而乙○○於出發前亦通知其友人即上訴人丁○○找人同往,丁○○即以電話通知已判決確定之莊順洲及上訴人丙○○携帶其所有之鋁製棒球棒二支及西瓜刀三把,前往玉女理容院為乙○○助陣,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玉女理容院前,乙○○等人與林松村一言不合,由乙○○喊打,莊順洲、丙○○等人即分持鋁製棒球棒等物共同毆打林松村成傷 (傷害部分業經林松村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適林松村之子林維祥在附近聞訊趕來救援,乙○○、莊順洲、丙○○、丁○○、甲○○五人見狀,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喊稱:「砍死他」等語,莊順洲、丙○○、甲○○、丁○○四人即分持西瓜刀、棒球棒共同圍殺林維祥,使林維祥後頭部被砍一刀、後頸部及背部被砍七刀,致林維祥受有後頭部裂傷長三公分、寬一‧五公分、深一公分;
後頸部及背部大切創七次,深及肌肉及脊椎骨併左側氣胸,各為十×二、二十二×四、十二×二‧五、十六×三‧五、十×四、十六×四
、七×五公分之傷害,幸經警方據報及時趕至現場逮獲乙○○、莊順洲、丙○○、施福長、林寶鍾五人,並扣得鋁製棒球棒二支及西瓜刀一把,丁○○、甲○○二人則持西瓜刀趁隙逃逸,林維祥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乙○○、莊順洲、丙○○三人有罪,丁○○、甲○○二人無罪) ,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未遂(乙○○、丁○○、莊順洲均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持以行兇之犯罪工具,計有「鋁製棒球棒二支及西瓜刀三把」共五支行兇之工具。
然事實欄卻記載:「乙○○喊稱:砍死他等語,莊順洲、丙○○、甲○○、丁○○四人即分持西瓜刀、棒球棒共同圍殺林維祥」。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下手實施圍殺者,既僅有莊順洲、丙○○、甲○○、丁○○等四人,則該四人如何分持五支行兇之犯罪工具即有疑問,況上訴人等及被害人、證人等所供,用以行兇之西瓜刀數量亦不一致,究竟實情如何?尚待深入調查,以了解上訴人等所供及被害人、證人等所述,何者與事實相符。
㈡原判決復認定:「林維祥後頭部被砍一刀、後頸部及背部被砍七刀」。
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林維祥) 後頭部裂傷 (一處)長三公分、寬一‧五公分、深一公分。
後頸部及背部大切創七次……」 (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均認定是刀傷。
然事實欄卻記載:「莊順洲、丙○○、甲○○、丁○○四人即分持西瓜刀、棒球棒共同圍殺林維祥」。
則上訴人等用以行兇之犯罪工具,既有西瓜刀及「棒球棒」,為何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八處均為刀傷?而無球棒攻擊之棒傷?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丁○○、甲○○、乙○○、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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