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40,199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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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其養父陳新發(年籍不詳,由檢察官另案調查),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由陳新發出面以知情之被告之名義為會首而召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五組,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組會員分別有三十至二十六人不等,詎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互助會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最後倒數第三會)前之某二次競標會款時,在高雄市○○區○○路二六一號三樓住處,連續向到場參加競標之其餘會員佯稱會員林夏芳、陳輝鴻、蔡清海及許阿蓮(即蘇許阿蓮)中之某二人欲標會,而連續出示未載姓名之標單參與競標,標取會款,並據以向各活會會員詐收不詳數額之會款,復共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編唬5之互助會中,於會員林夏芳、陳輝鴻、柯王錦月或蔡清海、許阿蓮(即蘇許阿蓮)、唐春林、唐月娥委託標會時,即向渠等佯稱有其他活會會員委託標單所出之利息較高,實則被告與陳新發二人向各活會會員所稱之得標會員並不一致,以此方法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多次。

致使林夏芳、陳輝鴻、柯王錦月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二百七十餘萬元、一百二十七萬元及八十六萬元不等之會款,總計被告與陳新發以此方法詐得會款約四百八十餘萬元。

迨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互助會即將屆期前,陳新發恐其偽造標單冒標會款情事為會員查覺,即暗中止會逃逸無蹤,被告亦置之不理,柯王錦月、陳輝鴻、林夏芳等互助會會員至此始知受騙」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標單情事,然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

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係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前編號一之互助會存續期間內,在高雄市○○區○○路二六一號三樓,連續以會員林夏芳、陳輝鴻、蔡清海、蘇許阿蓮中之二人,欲標會而偽造其等名義之標單標取互助會。」

亦即被告就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召集之互助會(連會首三十人),有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冒標二次會款情事。

而柯王錦月係供稱:「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召集之那會已標,其他均活會」(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且對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互助會未提及是否有以偽造之標單用以標取會款情事。

然原判決對所起訴偽造標單行使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被告究否成立犯罪,均未予調查,卻以不相干之柯王錦月之證言,率以論斷,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互助會部分,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自有違誤。

㈡、柯王錦月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我在八十四年要去標,他說要負責標到,後來說有人高於我二千元得標。」

「八十三年四月五日之會,我要標,她(按指被告)父親說是許阿蓮標走,我問許阿蓮她說未標,陳女父親說是唐月娥標的,我問唐女,她說未標。」

(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正面、第三七頁背面),又稱:「八十四年五月想標,但一直標不到,六月、七月

、八月都標不到,我問他(指被告之父)何人標的,他說是阿蓮標的,我問阿蓮,但她說沒有標,每次開標他都說有人寄標單,開標時她(指被告)父親都說有人寄標單,但未寫名字,金額比我高。」

(見一審卷第十四頁背面)。

倘使被告被指涉嫌偽造之標單係在標會之現場,當場出示,並告知在場參與競標之會員,該僅記載標息之標單,係由何人要投標,則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相同,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關於柯王錦月指述標會部分,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嫌速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詐欺部分因與此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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