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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結果認仿四五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但法務部調查局係記載若於近距離發射威力強大之改裝子彈,則具殺傷力,而上訴人並未持有該仿四五半自動改造手槍有於近距離發射「威力強大」之改裝子彈之行為存在,故尚不足以調查局之鑑驗結果,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說明:「扣案之仿四五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鑑驗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其槍管之材質為金屬,並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三三九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為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遊戲槍械,槍管已改裝口徑約六點一MM白鐵製金屬槍管,改造後之槍管結構堅固可承受較強子彈發射時之爆震而不生損害,若於近距離發射威力強大之改裝子彈,則具有殺傷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六)陸(三)字第八六○七八六六八號鑑定通知書足稽。」
係以二份鑑驗通知書而認定仿四五半自動改造手槍具殺傷力,為其形成心證之依據,並無不合。
上訴人以仿四五半自動之改造手槍其尚未於近距離發射威力強大之改造子彈尚不具殺傷力指摘原判決,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其如何違法,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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