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46,199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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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消防單位、警員梁志明負責調查火場之邱志豐均供述無法判斷火災原因,原判決在起火原因不明,究係失火或縱火,均無從查明之情況下,認定係上訴人縱火,在推論上似嫌速斷,原判決對梁志明、邱志豐之供證,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若係要放火自殺,應靜坐室內待斃,豈會立刻跑出室外,又何須如邱志豐所言,在場呼喊救火,故本件是否因失火而引起上訴人驚嚇,非無斟酌餘地,原審未再傳訊邱志豐,證人徐慶良、吳文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於火警前已喝醉酒,亦據徐慶良、吳文婇、管區警員謝其偉供明,故上訴人所述放火自殺之言詞,是否係酒後胡言亂語﹖又是否因酒醉導致精神耗弱,原判決亦未論及,均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敍明業經證人徐慶良、吳文婇供證係上訴人自己說要自殺放火,就看到上訴人之房間火勢已經很大。

證人邱志豐供證:「(這場火災)是人為因素引起」、「火是由甲○○住處的臥房開始延燒,那是人為的因素」。

且經證人即屋主黃健藏指訴明確,並有火災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消防隊苗栗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徐慶良、吳文婇與上訴人比鄰而居,平日相處尚稱融洽,徐慶良對上訴人以阿姨相稱,當無故為誣陷之理,徐慶良、吳文婇之證言堪認為真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當天剛進屋內換衣服準備要休息,即發現所承租房屋之臥室失火,伊即趕快逃至戶外,並請鄰居幫忙救火,伊並未放火,也不知道火是怎麼引起的,無非飾卸之詞,為不足採,苗栗縣警察局消防隊苗栗分隊未作火場鑑定報告,致消防分隊無法正確研判起火原因,但不影響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則消防分隊隊員劉錦明、梁志明供證未作鑑定報告,並非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至於上訴人放火後跑出屋外喊叫,此係犯罪後上訴人之反應,亦不能以此否定上訴人之犯罪。

邱志豐、徐慶良、吳文婇於一審偵、審中均已到庭供述製作筆錄,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採為判決之基礎,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不相適合。

亦毋庸再為無益之傳訊,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有刑法第十九條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應減免刑罰之情形,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上訴人雖曾喝酒,但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而未在判決內說明,自無不合,上訴人以其原審之辯護人已有主張,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不無誤會。

又上訴人以其自己之說詞,否認有放火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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