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李鴻鸞
右上訴人因蔡錫堂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李鴻鸞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涉偽造三張本票之發票人均非自訴人蔡錫堂,且該三張本票之執票人均係鄭景元而非自訴人,則自訴人顯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予詳酌,仍為實體上之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本件系爭三張本票,均係鄭景元原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提示退票後,上訴人再簽發者,並非上訴人簽發該三張本票持向鄭景元詐取款項,且事後上訴人已償還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予鄭景元,原判決未見及此,仍認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借款,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屬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未審酌上訴人無不良紀錄及家庭極需上訴人照拂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亦屬違法云云。
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原判決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鄭景元之證言,與卷附之本票影本三張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而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偽造有價證券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取得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得對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提起自訴。
原判決既確認上訴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先偽造第一張他人名義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交付鄭景元供借款之擔保,再偽造另二張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與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自訴人供借款之擔保等情,則自訴人自係直接被害人,得提起本件自訴(交付鄭景元之一張,雖不得自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以偽造之該三張本票向鄭景元詐取款項,故不論上訴人事後已否償還部分借款,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顯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合之違法情事。
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如何合乎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徒以其犯罪情狀屬可憫恕,泛詞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理由。
至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上訴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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