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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王偉豪(即被害人)、候仙養、蘇信義之證言,上訴人甲○○所書字條一紙,並參酌警員李正雄所供,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謂:證人候仙養並未目睹王偉豪被搶經過,李正雄亦係事後始抵現場,原判決猶以其二人之供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留予蘇信義字條中所謂「因發生一些事」,係指上訴人擅代蘇信義收取貨款未交還蘇信義而言,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辯解不成立,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搶奪犯罪行為,即執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鈞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
本件除王偉豪之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原判決仍予論處罪刑,與鈞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相違背,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辯解不能成立,即執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搶奪犯罪之論據,亦非僅憑王偉豪之指訴,為唯一之證據,業如前述。
且上訴人係先行進入候仙養所開設之寶貝熊便利商店內,因神色有異,候仙養乃上前盤查,並對上訴人稱要報警處理,上訴人離去時,候仙養聽見店門口有人喊叫,即知王偉豪遭上訴人搶奪皮包等情,業據候仙養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指認上訴人供證無訛,李正雄則供證據報抵達現場後,王偉豪當場陳述被害經過,與蘇信義供稱王偉豪所記下YL-二五三二號自用小貨車係交由上訴人駕駛無訛,暨上訴人書寫留予蘇信義之字條,均足以證明王偉豪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原判決採為證據,顯無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更與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無違。
上訴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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