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52,199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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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之自白,核與證人廖階裕、藍國龍迭次供證情節相符,復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尿液檢驗通知書,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廖階裕、藍國龍之犯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

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在藍國龍住處睡覺,藍國龍等人之安非他命從何而來,伊不知情,伊警訊時遭警刑求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

因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原審調查時,即主張張逸文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三時許,曾至上訴人之住處,適上訴人在午睡,由藍國龍開門讓其進入屋內,張逸文即取出安非他命供藍國龍、廖階裕二人吸用,非上訴人無償提供,有原審庭訊錄音帶可稽,原審對上訴人之上開辯解未加調查,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訊問被告之筆錄,應向被告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被告請求增刪變更者,應附記於筆錄,再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卷查上訴人在原審調查及審理中,未曾提出任何書狀,僅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調查時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期日到庭,經核各該訊問筆錄與審判筆錄,均無上訴人以安非他命係由張逸文提供予藍國龍、廖階裕二人吸用資為辯解之記載,且上開訊問筆錄,已踐行交由上訴人閱覽無訛方由上訴人簽名之程序,卷內復無所謂庭訊錄音帶之存在,即藍國龍、廖階裕二人在原審調查、審理時,猶供述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由上訴人無償提供。

則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為指摘,殊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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