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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四號
上訴人 黃建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黃永興遺產管理人)
代表人 李瑞倉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六號、上易字第六五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六○、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遺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建勳自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但該辦事處為公法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該辦事處為被告而提起自訴,於法即有未合。
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
而於被害人死亡之情形,亦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被害人之其他親屬並無提起自訴之權,此觀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自訴遺棄部分(黃永興遺產管理人),縱令實在,其被害人亦為黃永興,而黃永興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前,早已死亡,依上訴人所述,其雖為黃永興之侄,但既非直接被害人,亦非黃永興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亦不得對被告提起此部分之自訴。
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以黃永興之侄身分,得對被告提起遺棄部分之自訴,但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三年度繼字第十一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黃建勳自訴被告侵占部分,其所訴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則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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