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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一行為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二罪名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處斷(為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
證人即被害人曾素蓮、劉代珍母女之供證,雖先後不盡相同,但原判決參酌其他相關證據,採信其等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證;
另對證人陳秋芬、吳良華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認係事後迴護之語,不予採取,分別在理由二、三、四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
而上訴人在原審質問劉代珍,案發當時有無戴眼鏡,原判決據以推論案發時上訴人確屬在場,亦無違經驗法則。
且原判決縱令除去該項推論,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
再上訴人作案時所帶開山刀、安全帽、手套及上訴人強盜所得之現款新台幣五百元、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金鍊子兩條、金戒子五枚,均未起獲扣案,原審審判期日自無從提示。
而上訴人既未供明共同正犯姓名、住址,自無從傳訊。
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對其測謊,但原審認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尚無測謊必要,亦在理由五末段詳為說明,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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