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56,199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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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四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自重製他人著作(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敍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僅謂:伊頂讓「雅音錄影帶店」時,店內即有扣案之錄影帶,該等錄影帶並未陳列,係在未經整理之紙箱中被查獲。

況上訴人全然不知該等錄影帶業經告訴人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年代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發行權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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