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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乃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斷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本件鱸鰻四尾,係由上訴人出售與王正雄再轉售李佘素卿,李女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載至新竹縣關西鎮兜售時為警查獲,旋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送往台灣省水產試驗所竹北分所鑑定,確屬第二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台灣省水產試驗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水生字第六三九三號函在卷足稽(見一二五八一號偵卷第六頁),原判決依憑上述實物鑑定之結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仍空言主張該鑑定結果不正確,自非可採。
又本件查獲之鱸鰻,既經專業機關鑑定確屬第二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已盡調查能事,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鑑定人員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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