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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喬宗寰律師
鄭世脩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四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
卷查,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上訴人分別犯有常業賭博、煽惑他人犯罪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起訴書僅引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法條,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未記載起訴法條,依上說明,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應認為業經起訴,原判決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判決,於法洵無不合。
又起訴書並未說明上訴人偽造「合約契結書」與所犯常業賭博、煽惑他人犯罪之間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認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另行起意,則原判決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另行判決,(其餘二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判處罪刑確定),於法亦無不合。
再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上訴人恐日後為警查獲其經營電動賭博遊樂場須負刑事責任,竟假冒「陳繼發」名義,與何文村、許永良共同簽訂「合約契結書」,而「合約契結書」係訂約人同意合作經營意思表示之文書,性質上為私文書。
又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
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偽造「合約契結書」,縱該契結書約定之條款與事實相符,亦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及「陳繼發」,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律核無違誤。
上訴主張其行為縱應成立犯罪,亦只應成立偽造署押罪,即與卷內資料不符。
至理由欄未說明縱無陳繼發其人,亦受損害,雖嫌簡略,但顯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
末查,上訴人在「合約契結書」偽造「陳繼發」署押,再按捺其自己指印,原判決就此已說明應合一觀察,上訴人此項行為旨在冒充「陳繼發」之指印,是該「合約契結書」上偽造之「陳繼發」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沒收「合約契結書」,但該「合約契結書」上何文村、許永良二人之簽名為真正,該「合約契結書」自不得整份沒收。
而宣告緩刑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審酌之權,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此外,上訴徒憑已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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