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59,199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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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經函送併辦與洪春祿共同變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由被告持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申領信用卡,再以信用卡詐購貨品四次等情部分,因未據起訴,雖經檢察官函送第一審法院併案審理,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無從併案審理,乃將該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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