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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劉金𡍼
唐進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共犯許阿進(另案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訊時所為不利上訴人劉金𡍼、唐進釗之供述及其他補證據,資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上訴人等連續幫助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敍論綦詳;
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為各項辯解,及許阿進嗣後翻異前供所為迴護上訴人等之詞,認均不足採信,俱依調查所得,詳予指駁。
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依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取捨許阿進之供述、不採上訴人等之辯解,但憑己見任意爭論,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關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取捨究竟違背何項證據法則,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
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人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請求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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