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61,199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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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唐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局及檢察官初訊時,因怕被移送及收押,心懷畏懼而符合問案人員之意思作答,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所供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證人吳東明、劉居來所供二人出資款項不一致,原判決未詳加審酌,採其二人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唯一證據,自有違誤。

又其二人誣指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予彼等,有卷附錄音紀錄可稽,原判決不採此項錄音,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有暫不適於執行之事由,曾在原審請求宣告緩刑。

原判決既未諭知緩刑,又未說明其理由,亦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與證人吳東明、劉居來所為相符之供述,為所憑之證據。

對於上訴人否認轉讓安非他命予吳東明、劉居來,辯稱:吳東明、劉居來被警查獲吸用安非他命,誤認係伊前妻張雪報案,因而懷恨誣指伊轉讓安非他命等語,並提出張雪與陳惠美間之談話錄音帶,舉證人陳惠美為證,原判決認該錄音係事後蓄意錄製,其真實性堪疑,陳惠美之供述則為吳東明、劉居來所否認,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及吳東明、劉居來之警訊筆錄均係依彼等之自由意志所為供述據實記載,亦據承辦警員鄧俊松陳明,上訴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信,俱依調查結果,詳為指駁。

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依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空言否認其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並任意質疑證人吳東明、劉居來供述之真實性,又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不採該錄音究竟違背何項經驗法則,泛詞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是否宣告緩刑,原審法院本有裁酌之權,苟未宣告並說明其理由,亦無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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