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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陳琮淇
原名陳文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製造彈藥(爆裂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此部分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琮淇有連續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二、三、四號(以下稱編號第二、三、四號)所列之爆裂物共三顆之事實,因予論處連續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即具有危險性及殺傷力之爆裂物,為累犯)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訊供稱:「其中兩顆(爆裂物)是我用買回來的煙火,再添加石頭、玻璃碎片、鐵釘等製成」,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顯示該二爆裂物(即編號第二、三號)中並無石頭及鐵釘,可見上訴人之警訊自白與事實不符。
原判決採該不實自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㈡警方查扣之該三顆爆裂物,除中間之紙筒放置以報紙包裝之玻璃杯外,與坊間可購得之高空煙火並無二致。
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所購高空煙火一只,請求與扣案之爆裂物比對,並聲請傳訊承辦之警員與鑑識人員,惟第一、二審法院均未就此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扣案火藥一盒,乃上訴人之子將平日所玩弄之煙火火藥挑出集成。
而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編號第二
、三、四號爆裂物,除煙火球內之火藥外,尚各有一二○公克、十公克之火藥填充其內。
該鑑驗結果亦與扣案之火藥一盒不相符合。
原審並未調取該盒火藥調查之,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被告自白犯罪,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自白之虛實,惟若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查有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與所查得之必要證據略有出入,則其自白是否可採,仍屬法院自由判斷證據力之職權。
換言之,被告之自白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屬事實時,此部分之自白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製造扣案三顆爆裂物,依在上訴人住所查獲之各該爆裂物及上訴人所有供製造各該爆裂物剩餘之火藥一盒,與卷附刑事警察局爆裂物案件處理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認為上訴人之自白該三顆爆裂物均為其所製造為可信,並說明上訴人雖未詳述如何製造,自應以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作為認定上訴人製造各該爆裂物之事實基礎。
上訴人以其於警訊之自白添加石頭、鐵釘製成編號第二、三號爆裂物部分,與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不符,主張其警訊自白全部不可採,顯有誤會,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項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審法院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並詳加調查。
經核閱全案卷,上訴人在事實審並未提出高空煙火一只,請求與扣案爆裂物相比對,或聲請傳訊承辦警員或鑑識人員,自不得以原審未就此調查而指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原審於審判期日調取扣案該盒火藥,連同刑事警察局爆裂物案件處理鑑驗通知書,向上訴人提示並詢以有何意見,既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有審判筆錄為憑;
上訴意旨指原審未調取該盒火藥調查,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綜上,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持有刀械及彈藥(爆裂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即具有危險性及殺傷力之爆裂物,均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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