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因煞閃不及而在路中與被害人張湧達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然理由欄則謂上訴人所駕車輛「因而『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有事實與理由不一之瑕疵。
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傳訊法醫師陳瑞璋說明被害人致死部位,資為印證被害人並非上訴人之車直接撞及致死。
原審未予傳訊,又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肇事原因與本件殊異,過失亦甚輕微。
原審未查明前案車禍如何發生,遽以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因而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量刑不當。
且依原判決之量刑方式,係先依自首減刑,後因緩刑中再犯罪加重其刑,亦與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規定相違,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六十至六十五公里疾馳,適疏未注意應讓右方車先行而搶先通行之被害人所乘機車駛至該路口,上訴人之大貨車煞閃不及,在路中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造成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
於理由欄則依事證說明:上訴人於行經該交岔路口,不僅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以致於煞車後,無法直線停於現場,因而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引起死亡等語。
二者對照以觀,顯無上訴人所指事實與理由不一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拘泥辭句,並斷章取義,指有矛盾,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依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係因顱內出血致死,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
上訴意旨既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而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害人係於所騎機車與上訴人之大貨車擦撞後,人車倒地,造成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本非因與上訴人之車「直接撞及致死」,是則原判決未再傳訊法醫師為無益之調查,自非審判時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亦非不採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時應說明其理由之屬,殊無理由不備可言。
至量刑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法律所定之範圍,即難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敍明上訴人係向警自首本件犯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予賠償,及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尚在緩刑期內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等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原判決既未記載有何法定加重上訴人之刑情事,自無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之適用。
上訴意旨㈡核係單純就原判決科刑之輕重為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