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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刑,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誣告,證人楊進川、楊進財、黃料坤、陳木桂共同偽證,故入上訴人於罪等語,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有如何違背法令,亦未具體表明證人楊進川等如何偽證,自不符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請求本院勘驗系爭土地、傳訊證人楊進川、楊進財、黃料坤、陳木桂及告訴人蔡錦堂,並提出黃料坤答辯狀、陳木桂答辯狀、上訴人之自訴狀及附帶民事起訴狀、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均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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