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65,199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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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為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自始即欲向警方報繳所挖掘出之系爭槍彈,曾請縣議員沈宗隆代為詢問警方如何報繳,並據沈宗隆說已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組長許慶斌連絡上,因過年期間大家忙,俟槍枝報繳期限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屆至再與伊前往向警報繳等語,原判決認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亦依傳訊證人沈宗隆、許慶斌,及查證警察機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並無公告自首並報繳槍礮彈藥刀械者免除其刑事項等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上開論斷有何違法,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空言指摘證人許慶斌係為爭取績效而未讓伊報繳系爭槍彈,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自首報繳槍彈免刑之期限云云,顯未具備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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