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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在監服刑時,教唆其弟王○松(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和誘由被害人張○愛監督之上訴人與被害人所生四歲幼女王○文脫離被害人之監督權等情,因予論處上訴人教唆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罪刑,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中之自白,及王○松與被害人所為相符之供述,為所憑之證據。
對於嗣後上訴人翻供,辯稱:係王○松誤會伊之意思而為云云,及王○松附和之詞,原判決認均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愛女心切,而囑王○松妥為照顧王○文,詎王○松誤解上訴人之意思,擅自帶走王○文,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有無惡意及王○松是否曲解上訴人原意,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核係就原判決業已敍明不予採信之辯解,再執為事實上之爭辯,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顯未具備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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