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69,199712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晚上駕駛大貨車沿北部濱海公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駛至台北縣貢寮鄉核四廠附近(該鄉○○村○○街二十一號門前路上),與駕駛自用小客車(同方向在前行駛)之公路警察鄧欽聖因超車爭執,發生口角,(上訴人旋即續向前行)經(民眾報案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福隆派出所警員(呂榮立、王彥仁)前去處理,(追至宜蘭縣境梗枋地磅處,將上訴人車加以攔截),取走上訴人之行車執照,引起上訴人不滿,上訴人乃以車上無線電呼叫在北部濱海公路行駛之不詳姓名成年司機數人,基於犯意聯絡,同至福隆派出所抗議,(上訴人之大貨車停在梗枋地磅處)由該等司機將所駕大貨車駛至(台北縣貢寮鄉○○○村○○街二十一號(門)前(時約當晚十一點),聚集圍堵佔用雙向車道,壅塞交通,致宜蘭至基隆間之濱海公路運輸中斷三小時,致生往來之危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壅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無非以證人即警員鄧欽聖、呂榮立在第一審及福隆村居民吳燕昌、吳振輝等人在警訊之供證暨偵查卷內所附停車相片及現場圖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鄧欽聖僅供證其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因上訴人超車糾紛發生口角,旋即離去,並未述(見)及嗣後當晚十一時許之壅塞交通事(一審卷一○四頁反面),證人吳燕昌、吳振輝、陳春吉、王進福、王進忠、周林興、柳運祥、鍾俊傑八人於警訊係供證所見當晚九時四十分許上訴人與鄧欽聖下車互相理論,上訴人之大貨車玻璃被民眾砸破,旋有二、三部卡車駛來停在路邊,見狀旋即離去等情況,俱未述(見)及嗣後當晚十一時許之交通壅塞事(警卷頁四十一、四十四、五十七、六十三、六十

六、七十六),偵查卷內相片十三幀,每幀一車,並不能證明有二車併排或堵塞雙向車道之全部(偵查卷頁一二六-一三四),其中第一二六頁及第一三二頁照片所示停車位置似在路邊,現場圖(同卷頁一三三、一三四)所示自用客車與大貨車併排停放,則係描述當晚九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鄧欽聖下車互相理論停車狀況,似與當晚十一時許之多車堵路無關;

乃原判決竟引用上開證據資為認定當晚十一時許壅塞交通之論據,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迭於歷審辯稱其未召集大貨車於當晚十一時至現場堵路壅塞交通,而警員王彥仁、呂榮立所具報告稱其等至梗枋地磅處取得上訴人之行車執照返回福隆派出所後,「約過十分鐘即有自稱會長之黃天啟到所抗議」(偵卷頁八十二至八十七),則原判決所稱堵路之大貨車是否由黃天啟召集或參與召集,原審未傳訊黃天啟加以調查,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㈢、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並非指刑罰法律所規定之抽象的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身,而係指業經法官賦予法律評價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

「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名之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推由其他共犯駕駛大貨車聚集圍堵佔用雙向車道,壅塞交通,使公路運輸中斷三小時,「致生往來之危險」等情,究竟發生何種具體之危險,未依該法律概念載明具體之社會事實,尚不足資為適用上開法條罪名之依據。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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