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70,1997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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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已婚)與告訴人曾○○原係朋友,告訴人意欲分手,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至台北市○○路○段○○○○○號豪君飯店六一六室與上訴人會面,告訴人沐浴後與上訴人性交,旋因告訴人要求分手而生爭執,上訴人趁告訴人裸坐於床沿時,突然取出預備之繩子,將告訴人壓倒,強行將其雙手捆綁於床頭,剝奪其行動自由,致其左右手臂受瘀傷,並先以毛巾摀住其嘴,再改以膠帶貼住其口,強拍裸照,又以剃刀刮去其陰毛,再拍其裸照等情,並以起訴書另指上訴人強姦告訴人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起訴書認與論罪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關係,故僅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告訴人於偵審中係指訴上訴人先將其捆綁、摀嘴、貼膠帶、拍裸照後,再加以強姦,原判決則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先與告訴人和姦後,再加以捆綁摀嘴拍裸照,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於理由二載稱尚難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認上訴人係對告訴人強姦,又於理由一依憑告訴人對同一事實之指訴認定上訴人係捆綁等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互相矛盾。

㈡告訴人既自承於案發前已半年多與上訴人無往來,有無談判分手之必要﹖如其赴案發地點係為談判分手,何以入室即沐浴,沐浴後且裸裎與上訴人性交﹖上訴人迭於歷審辯稱其自八十一年認識告訴人後,常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並付與金錢,告訴人亦常向其需索或借用款項,其所以對告訴人拍裸照,係因告訴人需款,其建議拍裸照出售,經告訴人同意以港幣十五萬元為代價而依約實施,計拍四段,每段十五張,內容包括冲浴、表現性飢渴、性虐待等,綁手所使用之棉繩,係由告訴人自備,故告訴人雙手腕僅有微痕,如係上訴人使用童軍繩強綁,因告訴人雙手纖細,必致皮膚深陷,剃陰毛係使用飯店內之便宜鬍刀,如非告訴人同意合作,何以告訴人陰部毫未受傷﹖一直拍至當日中午十二時半始完畢,而於下午一時一同下樓,因告訴人欲先索新台幣十萬元為定金而起爭執,如係強拍裸照,上訴人豈敢將照片寄送告訴人﹖若如告訴人所稱強拍至當日上午十一時即畢,何以告訴人未呼救﹖凡此俱與認定上訴人是否犯本件之罪,至有關係,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毫未調查論列,即遽行判決,殊嫌率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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