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71,1997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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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七、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乙○○、甲○○妨害自由部分撤銷,仍認上訴人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二罪而有牽連犯關係,改判仍論處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甲○○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法條,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並非因該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乃竟改判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

㈡、告訴乃論罪之合法告訴,為實體判決之前提條件;

被害人黃至於警檢偵查中僅表示「要告乙○○、甲○○等五人共同擄人勒贖」(警卷黃至二次筆錄、偵卷頁一○五反面),可否認為對傷害部分已經提出告訴﹖或黃至就傷害部分已對上訴人等之共犯提出合法之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此與得否對上訴人等傷害部分為論罪之實體判決,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查明論列,即就傷害部分為論罪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予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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