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72,1997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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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共同被告石秀卿於警訊時稱:「安非他命都是向甲○○購買,每次都購買五千元(新台幣,下同)或一萬元不等,共交易三次」,在檢察官偵查中稱:「是向甲○○購買,買幾次忘了,我都向他買五千元」,復稱:「我沒有向他調毒品」,所言前後不一。

⑵石秀卿曾有違反麻醉藥品前科,本身既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習慣,且經常販賣林鋒淵等人,其早有安非他命之來源,無需再向上訴人購買。

⑶是日上訴人至竹林汽車旅舘與石秀卿會面,係向石女取回十萬元借款,並非販賣安非他命。

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石秀卿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石女之子連啟宏其侄兒張文寶原審未予傳訊。

⑷陳明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稱:「警察提示照片給我,我告訴警察我不敢確認,是不是照片的人,我不確定」。

該00-000000號電話號碼係印在上訴人所售檳榔之包裝上,買檳榔之人均得知。

⑸康大洲之證言係傳聞證據。

⑹原判決對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均未記載,率認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牟利,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00-000000電話為其所租用,平日駕藍色小貨車,查獲當天係應石秀卿電話駕該小貨車至汽車旅舘」。

陳明旺在南投憲兵隊之供述及石秀卿之指證。

康大洲於警訊時稱:「安非他命都經由石秀卿向彰化縣民甲○○買受……」、「……甲○○所駕車輛有藍色小貨車……」。

林昇勳稱:「……甲○○開車到時,我們就請他下車,並發現一包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著,問石秀卿說,甲○○每次都是用衛生紙包著」。

而以上訴人所辯:因石秀卿先前欠伊十萬元,石女表示要還錢,所以駕車至該汽車旅舘,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石女栽贓,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陳明旺事後翻異之詞,難資憑採。

事實已臻明確,連啟宏、張文寶無傳訊之必要以及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業據原判決予以說明並有電話監聽紀錄、鑑驗通知函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漫然指摘,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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