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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陳介錫
陳秉玄
鄭美禎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告甲○○明知上訴人陳介錫、鄭美禎未欠其債務,伊簽交上訴人陳秉玄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支票,亦是被王錦璋拿去借款,並非陳秉玄所用,即執意拒分租金於上訴人等,其蓄意侵占租金及背信之行為。
⑵被告獲知廠房承租人盛天戈將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之租金一百零三萬二千元之支票交股東吳水鏡後,被告隨即以存證信函向盛天戈誑稱:租金應向渠繳付,其他股東均為無受領之權。
該廠房當作個人出租,企圖侵占其他股東應得之租金。
⑶陳介錫稱:「王錦璋參加之股金是向我拿的,後來都沒給錢,所以王錦璋之股份是我的」,吳水鏡亦稱:「租金除給付地租外,分給股東甲○○、陳介錫、陳秉玄、我,當時陳國器、王錦璋沒在場」,若陳介鍚未出股金,豈能分受租金﹖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竟違背信義,而擅自恣意為債權債務相抵,使股東受損,亦屬背信行為。
⑷尚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已由被告收取,而當時被告亦持有陳秉玄簽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期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且已逾期無法兌現,被告當時未主張抵銷,吳水鏡退回盛天戈收取八十四年份租金之支票及八十四年份租金未分配吳水鏡,上訴人等提起自訴後,始將八十四年份租金分配給吳水鏡。
尚軒公司之廠房係由公司出資興建,原審未傳訊吳水鏡、王秀鳳、盛天戈,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㈠陳秉玄稱:「被告所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託伊調現,適另一股東王錦璋取去週轉,為補償被告損失,始由伊簽發另紙同面額支票給被告。
被告則以:興建廠房由伊付出費用,拿傳票向陳秉玄請款,由陳秉玄簽發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以支付興建費用,無法兌現,情詞各執。
㈡會計王秀鳳稱:「蓋廠房之工程款係陳秉玄拿收據及其作帳,伊僅負責作帳」,陳赤牛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係王錦璋向其調現」,並已兌現。
吳水鏡稱:「廠房之費用由公司支付」。
上開支票係陳秉玄為彌補被告所簽發之上開票被王錦璋調現之損失。
㈢陳秉玄稱:「成立公司時由伊與被告洽談各找人頭,伊妻鄭美禎並未出資」,吳水鏡稱:「伊出資交與陳秉玄」、「決定將廠房出租時,陳介錫未參加」,陳秉玄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稱:「……我名義二股(含鄭美禎及我父親陳介錫)……」(見一審卷六○頁背面五、六行),陳秉玄為公司董事長,公司之經營及資金之進出均由陳秉玄負責,被告認上訴人等之實際出資係陳秉玄一人,租金為陳秉玄獨得,乃勢所必然,此觀被告有給付其他股東應分得之租金,益證被告係因陳秉玄欠伊一百五十萬元而主張以租金抵償,當無不法所有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上開廠房以被告名義出租,形式上租金歸被告所有,自認有收取租金之權,而阻止承租人向他人交付租金,難謂有侵占之犯行,縱被告係認知錯誤,亦欠缺犯罪之故意,尚難以侵占或背信刑責相繩,係屬民事糾葛。
至陳秉玄進口之家具無法證明該價款係由陳介錫所出資,被告另行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給陳介錫,與前開支票無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證人吳水鏡、王秀鳳、盛天戈無再傳訊之必要,因之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業據原判決予以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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