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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即 反訴被 告 陳石林 男
上訴人即被告
即 反訴 人 杜秋雲 女
吳宗德 男
右上訴人等因陳石林自訴杜秋雲、吳宗德誣告、偽造文書等罪及杜秋雲、吳宗德反訴陳石林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陳石林自訴吳宗德誣告,杜秋雲誣告、偽造文書,及吳宗德、杜秋雲反訴陳石林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石林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五千萬元(新台幣,下同)抵押權之設定,認「與常情有違」,對杜秋雲之為非房屋登記名義人,竟隱瞞此項事實而以被害人地位提起自訴,認「其申告內容尚非全然無因,係出於誤會。
至如何認係出於誤會,並未說明其理由,另原判決又以雙方間因借貸債務發生糾紛已久,吳宗德、杜秋雲因而懷疑妨害自由案件係上訴人幕後主謀,「衡情尚非故意虛構」,或「明知所訴不實而誣告」,似嫌理由不足。
上訴人吳宗德、杜秋雲上訴意旨略稱:陳石林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並與魏鄉惠虛偽設定抵押權,且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強行拆除大甲之房屋,而杜秋雲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曾受吳子玉之委託而聲請假處分,各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陳石林(下稱自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杜秋雲、吳宗德前因向自訴人借款四億五千多萬元,無力償還,被告杜秋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又非坐落台中縣大甲鎮○○路七十四號房屋所有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竟以被害人身分,虛構「陳石林、陳麗珠與魏鄉惠間並無借貸關係,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基於共同犯意,違反信託目的,將信託登記予陳石林之上揭房屋,虛偽設定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予魏鄉惠。
又陳石林、陳麗珠、黃雲宗、湯炎生基於犯意聯絡,為圖將前揭房屋剷平,竟不擇手段,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先將吳宗德僱請之保全人員林文誠及菲傭提麗押走,再將已中風半身不遂之吳宗德押至荒野無人處所」等事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自訴人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杜秋雲並未獲吳子玉之授權,又冒吳子玉之名,就坐落台中縣大甲鎮七十二號、七十六號、七十八號、八十號及八十六號房屋聲請為假處分,並誣告自訴人違背查封效力,因認被告吳宗德涉有誣告,被告杜秋雲涉犯誣告、偽造文書罪嫌。
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人吳宗德、杜秋雲(下稱被告)反訴意旨略稱:自訴人陳石林明知被告等提起前開自訴並非誣告,杜秋雲亦無前揭偽造文書,對坐落前所七十四、八十二、八十四號房屋聲請為假處分,亦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竟誣指被告吳宗德誣告,被告杜秋雲誣告、偽造文書,而提起本件自訴,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㈠魏鄉惠僅貸款一千六百四十萬元予自訴人,乃自訴人竟設定擔保債權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予魏鄉惠,與常情有違,被告杜秋雲因認二人間之抵押權設定,係屬虛偽,要係出於懷疑或誤會。
㈡被告吳宗德及所僱請之保全人員林文誠、菲傭提麗確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遭人押走,而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曾因上開借貸關係,發生糾紛,爭執不休,乃被告二人主觀上懷疑係自訴人幕後主謀,衡情亦非虛構事實而為誣告。
㈢吳子玉為杜秋雲之子,因赴日求學,在台事務,均委由家人處理,杜秋雲之聲請假處分,係在吳子玉之概括授權下所為,而自訴人確有妨害查封效力之犯行,已為其所自承,並據原審法院認定屬實,有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可稽。
㈣被告既確曾自訴自訴人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且均經判決無罪在案,自訴人因此提起本件自訴,所訴事實,即非出於虛構。
乃認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之犯罪均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人及被告均無罪之判決,駁回雙方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被告吳宗德、杜秋雲上訴意旨所指,係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
至自訴人陳石林所指,查:㈠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而設,故除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一般之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大多與實際之債權額相符。
本件自訴人向魏鄉惠借款一千六百四十萬元,竟登記擔保債權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予魏鄉惠,相差達三倍以上,豈不啟人疑竇,原審因認與常情有悖,據以說明被告杜秋雲之自訴自訴人偽造文書,所訴事實「尚非全然無因,係出於懷疑或誤會」。
另依卷內資料,自訴人與被告間因本件借貸關係,糾紛迭起,雙方纒訟不休,一方受害,主觀上必認係他方所為,此乃常情,況吳宗德於自訴自訴人妨害自由案件,即直承「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偵續㈠第十五號卷第八十一頁),原審因此說明被告係出於推測,「衡情尚非虛構事實」,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僅其說明稍嫌簡略而已。
㈡是否成立誣告罪,以所告事實是否出於虛構為斷,至自訴人之是否為直接被害人,僅為其得否提起自訴之要件而已,縱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但如所訴事實並非出於虛構,要亦僅其自訴是否合法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謂成立誣告罪。
況原判決亦係說明杜秋雲之認自訴人陳石林有偽造文書犯行,其所告事實係出於誤會,縱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㈡陳石林自訴杜秋雲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陳石林自訴被告杜秋雲明知其非坐落台中縣大甲鎮○○路七十四、八十二、八十四號房屋所有人,無權聲請就前開房屋為假處分,竟為假處分之聲請,涉犯偽造文書罪等情,經核所訴如果成立犯罪,亦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罪,而該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陳石林對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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