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76,1997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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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祐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人 即
自 訴人兼 右
法 定代理 人 梁其南
上訴人即被告 梁孝一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梁孝一(下稱被告)為上訴人梁其南之子,梁其南前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四十七之四號一、二、三樓房屋及基地即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五一四、五二七號土地全部信託登記予被告梁孝一名義所有,並在該址一樓經營祐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信公司),被告自屬為上訴人梁其南處理事務之人,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受任處理事務期間,先後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廿一日及七十八年六月廿七日,將上開房、地提供為其經營之祐福銀樓有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銀行,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又以該房地為其自己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育美,而致生損害於本人即上訴人梁其南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背信罪刑。

並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梁其南及祐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梁孝一原為上訴人祐信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梁其南為董事長,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與上訴人梁其南發生爭執後,即離開上訴人公司,並將原保管之公司章及梁其南之印章一併帶走,旋於八十年八月間,以上開印章偽造上訴人公司已遷至台北市○○○路六十六號十樓之不實文書,持以行使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報備,又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偽造上訴人祐信公司已遷移欲申請廢止用電之不實文書,持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申請斷電,意圖迫使居住三樓之高齡父母即梁其南夫婦在斷電威脅下遷離該屋,八十年九月間,又偽造祐信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自己訂立租期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不實租賃契約書,並持此不實租賃契約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祐信公司遷讓房屋,均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祐信公司及梁其南,因認被告梁孝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梁其南及祐信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採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本件據被告辯稱:本件房、地係其以承擔債務方式購買,並非梁其南信託登記予其名下云云,準此,本件系爭房、地之登記予被告名下,究係基於買賣﹖抑信託關係﹖雙方即有爭執,原審自應依職權詳細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乃原審未予查明,竟逕以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認上訴人梁其南與被告間存有信託關係,據以認定被告有背信犯行,於法已有未合。

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梁其南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至八十一年二月初始終止(原判決第四頁反面第三行),而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曾另以本件房、地供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廖吳智美(第一審卷第二頁反面、第廿八頁,另參原判決第三頁第九、十行、第四頁正面第六-八行),如果屬實,則其此部分所為,是否亦應成立背信罪﹖與上開部分有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原審亦未詳予查明。

㈡被告原固為上訴人祐信公司總經理,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固亦為祐信公司之負責人,但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仍須列自己為代表人,並非因此即謂其得未經徵得登記之負責人即董事長梁其南之同意,或逾越梁其南之授權範圍,逕行蓋用梁其南印章,以梁其南名義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

況據上訴人梁其南及祐信公司一再指稱: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與上訴人梁其南發生爭執後,即離開公司,不再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云云(第一審卷第三頁反面,原審上訴卷㈠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七頁、第一○二頁,更㈠卷第九十頁)。

如果無訛,則被告既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即已「離開」公司,不再執行公司業務,其是否仍有使用原先基於業務上所保管而未返還之公司及負責人梁其南之印章,製作公司名義之文書,持以行使,亦非無疑。

實情究何﹖上訴人梁其南及祐信公司所謂「離開公司」是何涵意﹖有無辭卸、或被解除總經理職務﹖原審未詳予查明,率以「任何公司,若無公司及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之印章,無從對外為法律行為,而祐信公司登記董事長為梁其南,實際經營並保管公司及董事長印章之人則為總經理之被告梁孝一,被告為維持祐信公司之經營及存續,勢須持有祐信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就經驗法則而論,自屬合理」,而以「則其在公司經營權尚未移轉之前以公司名義申請公司遷移、斷電及訂立租約,縱有經營是否不當之爭執,然究與無權製作文書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偽造私文書要件有間」云云,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此二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人梁其南及祐信公司另指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侵占罪部分,依自訴意旨所指,與上開發回(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併予發回。

又關於背信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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