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77,1997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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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張簡○霞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為具有醫療專業知識之醫師,明知「胎盤素」未經衛生署核准製造、販賣,知法犯法,原審徒憑被告虛妄之詞,即予輕判,有輕縱之嫌,且原審既認被告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即連續製造「胎盤素」販售與上訴人等至少十二名病患,為害甚大,迄又未與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竟又予以宣告緩刑,亦有未當。

㈡證人古○見為被告僱用之護士,所為證言,難期公正。

證人王○治、林○麗等之證言,乃屬空泛之詞,均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㈢上訴人第一次診療受辱後,理應不再接受被告之診療,但因第一次門診時所施行之「胚胎移植手術」部位發炎,乃不得不再找被告診治,此種緣由,與常情並無違背。

㈣驗傷診斷書所載受傷時間,僅屬推斷,並非上訴人確切之受傷時間,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遭被告咬傷後,雖未立即驗傷,但同年月十八日之診斷書所載「瘀青」傷勢,與遭受攻擊之時點相吻合,上訴人之主張自堪認定云云。

惟查本件原審係以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但此之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其間接受害人不與焉。

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並認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按上開四罪,以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為重,而該條項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與製造偽藥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其餘各罪部分,亦均不得提起自訴,乃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按本件原審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並非實體有罪之判決,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原審量刑失輕、不宜宣告緩刑,及證人有利於被告部分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係為實體上之爭執,非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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