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78,199712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卅日下午九至十時間,在台中縣沙鹿鎮○○里○○路清雲巷十三號門口,竊取蔣再尚所有停放於該處之IXW-五○○號光陽牌機車一輛。

同日晚間十時許,又在台中縣沙鹿鎮北勢里清山宮傍竊取溫皓鈞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七日在苗栗縣失竊,經竊賊放置於該處之IHA-二三五號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機車上,以該機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旋即分別基於強劫及搶奪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強劫或搶奪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卅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街五十巷五十七號前強劫陳淑女之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搶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侵害之財產法益為其犯罪之個數。

本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原判決係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罪刑,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侵入台中縣龍井鄉○○路一七六號後,即以玩具手槍指向被害人李明華、郭瑞琪二人,致使李、郭二人不能抗拒而抱走價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可卡犬一隻等情,依此事實,該可卡犬一隻究屬何人所有﹖抑二人共有,事實尚欠明瞭。

如僅屬其中一人所有,則上訴人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對二人行搶,一人已得財物,一人則否,即應依其情形,分別論以強劫既遂及未遂罪,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一個強劫既遂罪,原審對該犬之究為何人所有,未予查明,並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率皆論以強劫既遂罪(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適用法則,尚有未當。

㈡關於搶奪罪部分,原判決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竊盜罪刑,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竊取車牌之犯行,一再辯稱:車牌係在垃圾堆拾得云云。

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問:「IHA-二三五號車牌如何而來﹖」,據答稱:「撿的」。

問:「機車在何處偷﹖」,答:「在被害人家門口」。

問:「偷機車及車牌本來要做什麼﹖」,答:「偷來就想去搶」。

問:「車牌在何處撿﹖」,答:「沙鹿鎮北勢里清山宮旁垃圾堆撿到的」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正、反面)。

依其上開供述,亦不能認上訴人有承認竊取車牌之犯行。

原審未綜合其全部供述意旨,斷取第一審問:「偷機車及車牌本來要做什麼﹖」,其答稱:「偷來就想去搶」云云,而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訴人)撿拾之情,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明偷機車及車牌為做案之交通工具」云云,為上訴人有竊取車牌之判決基礎,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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