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二、一二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害人黃碧雙之指訴、證人黃世明之證言、共犯謝淑娟(已判決確定)之供述,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代辦貸款委託書、代刻及保管印章委託書等影本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委託合約書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黃世明交付,且係在黃世明之示意下,為配合簽約而更改,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和劉芬香之印章亦係黃世明所交付,黃世明之證言係推諉、虛偽之詞云云,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牽連犯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偽造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詐欺)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